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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核屬。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