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70年度全字第1150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十年度全執字第四九六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0度全字第1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被
繼承人王玉川提供
擔保後,以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49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被
繼承人王玉川之財產
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被繼承人王玉川已於民國98年3月16日,部分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911號卷宗查核無誤,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玉川之繼承人,
合先敘明。次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及70年度全執字第49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王玉川起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2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28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