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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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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許琮舜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卷宗等核屬。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訴訟可謂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囑託監所人員轉交相對人本人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對在監所人之送達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