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琮舜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新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訴訟可謂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囑託監所人員轉交相對人本人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對在監所人之送達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