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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鄭任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鄭任娟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任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後,由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臺中○○○○○○○○○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任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