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鄭任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鄭任娟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任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後,由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臺中○○○○○○○○○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
對相對人鄭任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