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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施金宏  


相  對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6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6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104,918元
111年9月29日審字第16609號收據
112年9月19日審電字第3367號收據
行政規費
100元  
111年11月18日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67,952元
112年11月7日審電字第4012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67,952元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字第129號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