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施金宏
相 對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
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6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68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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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9月29日審字第16609號收據 112年9月19日審電字第3367號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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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字第129號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