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慶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宜而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請人尚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向「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0月18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