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
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張忠平、張鳳蘭對
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無誤。次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然
假處分事件
非為本案訴訟,當非屬本案已勝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
嗣後經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
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