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鈞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
確定判決,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新興郵局第282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第19號、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