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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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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鈞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新興郵局第282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第19號、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