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號
假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65,000元,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00號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及其歷審案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00號民事執行卷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