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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權  

相  對  人  蔡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9,910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