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許逢源即翊振企業社
陳芸芸即陳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受理在案,
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就該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核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扣除因和解成立已退還原告之裁判費23,041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24元(計算式:34,165元-23,041元=11,12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