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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逢源即翊振企業社、陳芸芸即陳靜怡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關於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係新台幣(下同)34,561元,裁定誤載為34,165元,致扣除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23,041元後,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誤載為11,124元,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11,520元(計算式:34,561元-23,041元=11,520元),請准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為3,343,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係34,165元,本件聲請人自行預納34,561元,溢繳金額為396元,則溢繳部分裁判費因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院114年1月21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之記載,並無違誤。且扣除原審法院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23,041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24元(計算式:34,165元-23,041元=11,124元),亦無計算錯誤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既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