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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楊秋桂
            許世彬 
            許惠茹 
            許芫彰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王瓊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事,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地址,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前三者均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後者經相對人本人收受,因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即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址,於110年5月7日即已出境,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詢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有留存外國地址,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向該處所送達,於送達不到始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