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楊秋桂
許世彬
許惠茹
許芫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王瓊英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事,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地址,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前三者均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後者經相對人本人收受,因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即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址,
惟於110年5月7日即已出境,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詢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份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有留存外國地址,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
閱卷後向該處所送達,於送達不到始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