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梁柱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實),
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
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九樓之2」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退回信封
正本及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本件聲請人
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