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
債務人連瑞東之債權,因原債務人連瑞東於民國91年12月5日死亡,而連嘉修、連嘉佳、連文綺為連瑞東之繼承人,為通知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寄發
存證信函,
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聲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之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061688號函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現住地址寄送通知,尚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而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相對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均未居住於該址,有前揭分局函文在卷
可憑。茲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於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