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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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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相  對  人  林苡晴  

            林若秧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相  對  人  林常彥  
            顏毓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對聲請人造成極大影響。又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8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