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苡晴
林若秧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林常彥
顏毓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對聲請人造成極大影響。又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
渠等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8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
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