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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昌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供擔保新臺幣600,000元辦理提存完畢,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完畢,而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聲請人始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111年度存字第62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等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見解,聲請人既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前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即法,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