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相 對 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王子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六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346號(含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等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獲本院裁准確定,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等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