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文玉
相 對 人 吳東峰
吳玲珠
吳柳英
幸東樟
幸亮宇
幸政融
幸慶榮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元,須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第1560號民事卷宗審核,
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
㈡、
本件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聲請人另於112年9月15日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於112年9月15日繳納
戶籍謄本費用105元,聲請人共繳納訴訟費用1,205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105元=1,205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請求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元【計算式:1,205元÷5=241元】;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幸東樟、幸亮宇、幸政融、幸慶榮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元【計算式:1,205元÷20≒6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元【計算式:1,205元×9÷50≒217元,】,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