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林良興
林德和
劉助
林貞卉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林貞如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又相對人林明雄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姚聰敏、林經超、林貞卉、林貞如,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林明雄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查當事人所提出單據,並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71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戶政規費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300元;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500元,合計35,571元(計算式:23,671元+40元+60元+6,300元+5,500元=35,571元),而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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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聰敏、林經超、林貞卉、林貞如(即林明雄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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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0,071元,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10,024元(計算式:30,071元×1/3≒10,024元);就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500元,聲請人應負擔917元(計算式:5,500元×1/6≒917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9,107元(計算式:10,024元-917元=9,107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