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瓊惠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邱素珠 
關  係  人  吳連福 
            陳進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進長律師為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金榜之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而聲請人父親吳金榜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過世,聲請人、相對人及甲○○均為被繼承人吳金榜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擬以相對人、甲○○及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吳金榜之遺產,又相對人乙○○對於吳金榜之遺產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聲請人、相對人及甲○○均同為被繼承人吳金榜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之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認以,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同時為被繼承人吳金榜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受輔助宣告人乙○○同為分割被繼承人吳金榜之遺產訴訟事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當事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金榜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如何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此間有利害關係,不論係由哪一方之親屬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均難認公允,自宜選任無利害關係之律師擔任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陳進長律師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且關係人甲○○亦對於選任陳進長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關係人甲○○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經核於分割被繼承人吳金榜之遺產訴訟事件,陳進長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陳進長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