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乙○○為收養人甲○○之養子,因收養人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
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
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
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
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命聲請人補正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終止收養之原因、有無
繼承養父之遺產等事項,並定期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
調查程序,以查明前開事項及確認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
等情事,惟
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於調查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憑,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