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安佑
關 係 人 鄭平和
朱叔珍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狀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收養被收養人希望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其生父鄭平和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
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
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
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溯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