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曾俊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終止
聲請人曾俊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
乃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
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益;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
繼承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之考量。
二、
本件聲請狀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俊哲前經收養人曾乃雅(下稱收養人)收養為養子,
惟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健康狀況變差,漸需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以善盡人子之責,
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曾乃雅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系統表、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收養人是聲請人之姑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當初辦理收養是因為收養人出家住在寺院,以兒子之身份出入探望照顧較為方便,且收養人名下有財產,也為了避免將來兄弟姊妹因遺產引發糾紛;收養人過世多年,而生母仍建在,生母無其他子女,故想終止收養,以便照顧生母。目前生母由我照顧,但與生母無
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以我名義買的塔位,將來生母不能使用,生母無任何保險,我亦無法以眷保之身份為其購買保險,照顧上有諸多不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
及奉養及照顧生母賴明燕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無限制之必要。再
參酌生母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等間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亦符合倫常,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