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段0號0樓000室 &nb
代 理 人 林姿君
00號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00號法定代理人 甲OO
00號 乙OO
巷00 ○0號 &nb
sp; 上三
人共同
琪
00號上列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 文認可A02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n
bsp; 由一、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
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
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
就該
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
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
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 ,
本件收養人A02 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收養人之美國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
是以,本件收養應以
我國法為其準據法。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收養人A02 聲請單身收養,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家庭關係和睦,支持系統佳,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夫婦甲○○及乙○○,於民國 (下同)106年1月10日娩下女嬰A01,二人因案出入監所、經濟拮据,遂委託政府安置,然生父生母出獄後仍未能積極提出照顧計畫,家庭支持系統亦薄弱,遂決定出養,其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為
法院認可
等情。四、經查: ㈠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濟穩定、家庭關係和睦,支持系統佳;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
合意,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
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本院113年5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則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
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警察證明、慈愛領養機構訪視報告、加州領養法例及美國政府法例聲明、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等
正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自出生未久即受安置,由於生父母均曾因毒品或其
他案件入獄服刑,出獄亦未能負起監護照顧之責,親職能力不足,支持系統亦未能提供協助,遂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之原生背景及年齡較長,於國內無合適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媒合。在收養人家庭次系統中,其原生家庭相互尊重、界線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與親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教會、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滿足。身心面向上,生活型態正常,獨立且具備問題解決能力亦能適時求援。經濟面向上,收支穩定且平衡。本收養母親雖未擁有撫育經驗,但對親職角色有所準備及自信,其雖單身,但擁有緊密之親友關係,性別認同之角色上亦有學習對象。此外,收養母親為華裔背景,此將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綜上所述,該收養人為符合加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此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本申請人在人力、物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
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
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p;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