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姜○○(原名姜○○)
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徐○○、姜○○、姜○○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
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
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
上開裁定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
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
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12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無訛。
(二)查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
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