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
系爭保全裁定)為
執行名義,所為
假處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加計
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與訴外人龔俊仁間之財產糾紛,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
相對人金聿璐與龔俊仁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異議人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
惟系爭保全裁定
所載異議人之地址有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法院於113年9月2日用印更正後,當日直接將更正後的系爭保全裁定交付異議人,故系爭保全裁定更正後之送達日應為於113年9月2日,異議人得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期限應自更正日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30日。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持系爭保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未逾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
上訴或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以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保全裁定,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執行期限,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地址明顯有誤,異議人依法聲請更正後,應自更正後裁定送達翌日重新起算執行期限等語。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更正誤繕之地址,並非法院就假處分事件重新為裁定,僅係透過更正,使系爭保全裁定中所表示之異議人送達處所,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系爭保全裁定原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假處分執行期限,自不因異議人地址事後更正而受影響,仍應自異議人收受系爭保全裁定即113年8月22日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30日。從而,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已逾30日執行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