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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吳名弘即吳召煌(下稱吳名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吳名弘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