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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芸蓁即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詢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且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虛耗司法資源、要求執行法院漫無目的地搜尋相對人各式財產,且現行債權人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函查類之執行(如函查郵局存戶、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等,亦非皆有「直接跡證顯示」證明債務人有該財產或債權存在,若債權人就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皆可提出「直接跡證」,債權人逕可直接就第三人為執行,無須透過有調查權之法院查詢後執行。又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資料,國人於110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依保險持有之普及性,應可信相對人有可能有保單,異議人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勢並非少見,確有必要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聲請時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未查報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異議人亦願繳納相關查詢保單資料費用,若苛責異議人需負調查義務,顯與立法意旨相違。退步言,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不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請求法院調查,依法應無違誤。綜上,衡酌要求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事實上、客觀上均非異議人得以提出之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文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持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3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授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緣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情形,故請准予發函壽險公會查報,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所有保險資料等語,參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