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保管金內屬於勞退金,依法應予歸還。異議人服刑期間也有遇到其他同學與異議人同樣情形提出異議狀,全數歸還被扣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3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71,713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及
執行費5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
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可參)。
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3年10月14日將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合計71,713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㈢實體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
⒉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
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
非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
難認前開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經核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
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之債權
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