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加計
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
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從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之證明資料,且異議人已敘明調查之方法及欲執行之標的,原審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發現特定之執行標的並
予以執行,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字第8495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表明願意依壽險公會收費作業要點繳納費用,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02152號函覆礙難准許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乙事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先後於113年9月3日、同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
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
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
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
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
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
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
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異議人於原審已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
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