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佳渝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查榮發(歿)間因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死亡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相對人死亡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確定,異議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依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
債權人既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
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時經濟。
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
前揭座談會
法律問題及其結論相符,是異議人只要補正相對人之全部
繼承人為
債務人即可續行執行程序,而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然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即112年11月3日)「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相對人之
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係屬二事,縱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雖認,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為省時經濟,「宜」准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然該研討結論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見解為據,自無從
拘束本院。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