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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是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為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於法未合為由,駁回債務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