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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吳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
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雖稱其前已清償新臺幣
  (下同)50,476元,異議人卻未依法先扣除利息及本金,而
  先受償利息及違約金,致有重複計息之情形,異議人並無
  重複計息之情形,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債權計算書,否則相對人即應受不利益之裁判。況異議人
  已代相對人提出呆帳備查卡,應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不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情形。再者,抵充順序如何約定,應
  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執行法院就實體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
  ,相對人應另行起訴為妥。今原處分以異議人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不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事件屬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
  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
  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異議,表示異議人前已取償50
  ,726元,債權應已清償完畢,異議人顯重複求償;異議人於
  113年4月1日具狀說明前所扣得50,476元之沖償順序及剩餘債權,並提出呆帳備查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
  日以函文認相對人異議有據,命異議人提出依法先清償利息
  、再清償本金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113年4月13日具狀再
  為說明及重新計算;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以函文通知
  異議人所提出者為不符合要求之計算書,異議人仍應提出依
  法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逾期未為
  補正,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上開補正,致
  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相對人固稱其債務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25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是否已受償完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相對人執此聲明異議,本即無理由。原處分
  以相對人前開異議理由,認異議人需提出依法先清償利息、
  再清償本金之債權計算書,顯非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