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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漢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宋立民即王立民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關於相對人是
  否有投保之情事,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進
  行調查,異議人既已竭盡所能提出相對人具體之投保事證,
  亦明確指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未有浮濫聲請查詢之情事,
  自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陳報相對人具體之
  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紀錄。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
  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裁量,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今
  原處分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
  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之聲請,尚有不當。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始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所換發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3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
  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
  予以扣押執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
  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準
  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7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
  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異議人確實無權向壽險公會
  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
  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
  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致有
  不能進行之情形;又執行法院為兼顧雙方權益、注意債務人
  生活所必須,得依查詢結果,就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一定
  數額的壽險,以及壽險保單的單筆解約金未達一定數額者等
  情形(具體類型及金額宜由司法院與人身保險之主管機關
  訂參考原則),不予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原處分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
  當之釋明,而駁回異議人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人身投保資
  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之聲請,
  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