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代 理 人 陳漢誠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宋立民即王立民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關於相對人是
否有投保之情事,異議人無法逕以
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進
行調查,異議人既已竭盡所能提出相對人具體之投保事證,
亦明確指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未有浮濫
聲請查詢之情事,
自
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陳報相對人具體之
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紀錄。執行法院固得命
債權人就其聲
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裁量,
惟此非
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今
原處分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
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之聲請,尚有不當。
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
依職權調查,且
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
上開規定始
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5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所換發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31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請
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
予以扣押執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
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準
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7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
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
㈡
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
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異議人確實無權向壽險公會
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
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
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
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致有
不能進行之情形;又執行法院為兼顧雙方權益、注意債務人
生活所必須,得依查詢結果,就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一定
數額的壽險,以及壽險保單的單筆解約金未達一定數額者等
情形(具體類型及金額宜由司法院與人身保險之
主管機關制
㈣依上所述,原處分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
當之釋明,而駁回異議人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人身投保資
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之聲請,
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