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04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0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廢棄,異議人已提出
債務人最新112年度國稅資料,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然就其他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人投保情形,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為調查;又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限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
第三人投保之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仍有非能力所得查報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應由執行法院
依職權協助調查。綜上,異議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險狀況,並非異議人應為而不為,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
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
而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
可資參照。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6日,持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021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
本票正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
惟查,異議人前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敘明:異議人為債權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於第三人投保之情形等語,參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
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又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妥適。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