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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培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53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又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必要且正常之手段,亦未過度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並非全然推諉查報之責,已屬盡力查詢卻無從得知之最後手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既不能拒絕,則其原始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即非執行法院裁量是否調查時所應考量。倘無超額執行之疑慮,現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將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釋明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特定財產狀況,並指明有關團體、機關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求為速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執行法院自無以機關團體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個人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職權調查之理,尤不得預判債務人並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必要。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4月15日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