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OO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基於保障
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立場,自應准予債權人對該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人壽保險,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
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
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
可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2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為避免債權
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執行法院在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執行法院命相關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方可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
嗣後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投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豈以債權人之身分可得而知,且債權人之權限亦僅得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權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相關投保紀錄。原裁定雖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前開所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僅因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無法
比附援引。異議人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應認異議人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向
鈞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2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未能查報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請求鈞院函詢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已經釋明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而依本院之前處理相同聲明異議案件職務上所知之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限於壽險公會及依法有調查權之政府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
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
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
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