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玟盈
上列
異議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13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513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51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對
債務人王伯松遺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命異議人代辦
不動產繼承登記,異議人於113年5月6日收到最新之准代辦繼承登記函,已向臺南市佳里地政送件辦理,地政收件日期為113年5月17日,收件案號為113年普字第35900號,經詢問佳里地政承辦人員表示目前仍在審查中,異議人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之1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
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倘債權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完成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仍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
本件異議人執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
相對人即王伯松之
繼承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伯松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王伯松業於94年6月9日死亡,致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原審於113年3月28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函文),該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因上開命令誤繕為王「柏」松,原審遂於113年4月1日更正為王「伯」松,該更正命令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以
聲請狀表示「因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
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請鈞院發文准由異議人代辦被繼承人王伯松、王李秀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函覆異議人表示「系爭函文說明四已詳盡載明『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字語,系爭函文已准予異議人代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遺產稅申報事宜應無違誤。」,該命令即函文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完成代辦繼承登記,原審以異議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宗
無訛。
(二)查原審固於113年3月28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上開命令誤繕為王「柏」松,原審遂於113年4月1日更正為王「伯」松,該更正命令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以聲請狀表示「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請鈞院發文准由異議人代辦被繼承人王伯松、王李秀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函覆異議人表示「系爭函文說明四已詳盡載明『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字語,系爭函文已准予異議人代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遺產稅申報事宜應無違誤。」,該命令即函文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已向佳里地政送件,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1份為證,可見異議人確有在進行代辦繼承登記事宜,並未延誤,至地政事務所何時能完成審核,顯
非異議人所能決定,是異議人因地政事務所尚在審核中,致未能依限完成代辦繼承登記,
顯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審自不能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因異議人未能依限完成代辦繼承登記,即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