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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0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須保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債務人持續繳納保費或早已繳清,仍不會出現於其所得清單中,異議人受限於壽險公會網站揭示「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規定,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更無權自行向保險公司查詢相關投保紀錄,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之查報及釋明行為,且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不特定第三人任意調查相對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財產存在,而係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人係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始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且就其必要性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聲明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00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為憑,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0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