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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原稱和諧,但兩造或因異國文化、成長背景不同,日益增生摩擦,口角、衝突不斷;且被告經常喝酒醉,動辄以原告係再婚,以難字眼辱罵原告「不乾淨」,或以臺語趕原告出門「齁人幹」等舉止,讓原告痛苦不已,且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更在家中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鈍傷、及左側下眼瞼鈍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工作不穩定,仰賴原告努力工作而勉力持家,被告無為人夫、人父之家庭責任,經常開口向原告要錢花用,且因被告信用不佳,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多筆,致原告背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原告實無法負擔該等債務,為求經濟重生,不得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而被告為躲債而跑路,於112年12月離家今,被告棄原告不顧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實無法再有任何之期待,是兩造間顯無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堪認定。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結婚,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且兩造現分居中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子女庚○○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原告離婚之訴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小孩。我雖然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但是我會去看原告。本來兩造是一起住在被告的原生家庭,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從什麼時候沒有同住,我不是很清楚,兩造沒有住一起的期間應該有半年,被告好像是說要去別的縣市工作所以沒有住一起,後來兩方沒有很合,被告就自己住外面,兩造就分開住,後來原告也沒有住被告原生家庭,現在也自己搬出去住。」、「(證人是否有聽過被告辱罵原告及請原告去幫被告借錢?)我打電話給原告時,有聽到被告電話那邊罵原告,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跟很多男生睡過,說原告身體很髒,然後被告也有叫原告去借錢幫忙還債。」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
  ⒉稽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婚後並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審之兩造目前分居中且幾無婚姻中之互動,雙方因此漸行漸遠,致兩造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原告甚至因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被告於此情況竟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兩造之婚姻基礎,自難期待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審以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雙方分居後並無維繫婚姻之積極互動,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