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原稱和諧,但兩造或因異國文化、成長背景不同,日益增生摩擦,口角、衝突不斷;且被告經常喝酒醉,動辄以原告係再婚,以難
堪字眼辱罵原告「不乾淨」,或以臺語趕原告出門「齁人幹」等舉止,讓原告痛苦不已,且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更在家中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鈍傷、及左側下眼瞼鈍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工作不穩定,仰賴原告努力工作而勉力持家,被告無為人夫、人父之家庭責任,經常開口向原告要錢花用,且因被告信用不佳,
乃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多筆,致原告背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原告實無法負擔該等債務,為求經濟重生,不得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而被告為躲債而跑路,於112年12月離家
迄今,被告棄原告不顧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實無法再有任何之期待,是兩造間顯無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
婚姻關係,
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結婚,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
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
家庭暴力且兩造現分居中等情,
核與證人即原告子女庚○○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原告離婚之訴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小孩。我雖然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但是我會去看原告。本來兩造是一起住在被告的原生家庭,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從什麼時候沒有同住,我不是很清楚,兩造沒有住一起的
期間應該有半年,被告好像是說要去別的縣市工作所以沒有住一起,後來兩方沒有很合,被告就自己住外面,兩造就分開住,後來原告也沒有住被告原生家庭,現在也自己搬出去住。」、「(證人是否有聽過被告辱罵原告及請原告去幫被告借錢?)我打電話給原告時,有聽到被告電話那邊罵原告,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跟很多男生睡過,說原告身體很髒,然後被告也有叫原告去借錢幫忙還債。」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
⒉
稽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婚後並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審之兩造目前分居中且幾無婚姻中之互動,雙方因此漸行漸遠,致兩造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原告甚至因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被告於此情況竟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兩造之婚姻基礎,自難期待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審以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雙方分居後並無維繫婚姻之積極互動,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