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完全未負起家庭責任,在外面亂來,且自112年9月間起,兩造開始分居至今,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
迄今已分居1年3月餘,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到庭陳述
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乾哥哥丁○○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乾哥哥,兩造結婚後,剛開始被告都沒有在扶養孩子,我幫原告一起養小孩,這種情形是兩年前開始,這兩年來兩造都沒住在一起,原告本來住在臺南安南區公學路家,因人多搬到我家,住在我家,原告小孩乙○○還沒讀書,才一歲多而已,平常都是原告跟我媽媽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3月餘,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
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19號卷一第47-52頁)
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