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經常共同
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婚後係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因原告自行搬回臺南地區始分居兩地,雙方未曾在臺南地區同住
等情,有訪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故兩造之夫妻共同
住所地即在新北市三峽區,縱使原告
嗣後於客觀上遷離
上開夫妻住所地,並於主觀上有廢止該處所為共同住所之主觀意思,然在雙方另為協議其他共同住所或經一方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前,尚不得任由單方逕自選定其現住所或居所為夫妻住所地,並以此主張有
管轄權,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
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另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除兩造並未有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
非發生在本院轄區之原告居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