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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送達
通知、送達證書之越南文之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所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要,否則縱提出我國通用語文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送達他造,亦無從令他造知悉訴訟之內容及前來應訴,有違前揭法律目的,是如係對通用中文之人為訴訟行為,即應將書狀、送達證書、庭期通知等翻譯為其所屬國家之通用語文後,提出於法院為送達。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而乙○○為越南國人且目前住居越南國,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送達證書、庭期通知之越南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送達證書、113年9月26日庭期通知等越南文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