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離婚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離婚
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並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事件,經被告甲○○反請求離婚,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及答辯意旨
略以:
(一)
兩造在民國110年年2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共同生活
住所地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竟於111年10月19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乙○○完全聯絡不上甲○○,乙○○不得已在同年10月21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事後警察有回電乙○○,告知已有聯絡上甲○○,甲○○向警方表示不想回家之意,甲○○拒絕與乙○○聯繫。乙○○在111年11月11日、12日、13日、同年12月20日、24日多次與甲○○聯繫,請甲○○回家團圓,
惟皆遭甲○○已讀不回,
足證甲○○
顯有惡意遺棄乙○○在繼續狀態中。
(二)事實上,甲○○在婚後於000年0月間考取○○○○○○行員,於同年8月26日於○○○○○○新進人員結訓,甲○○在受訓
期間結識同梯次男性新進人員寅○○,雙方過從甚密,尤其甲○○常利用深夜與不同分行○○男性同事以Line通訊軟體每日頻繁聊天,甲○○為掩人耳目,於每日聊天後立即刪除對話紀錄。由於兩造在結婚後有約定同意
彼此互看手機通訊內容之權利,乙○○才知上情。事後乙○○要求甲○○與○○男性同事保持距離,不要再交往,甲○○表面應承,惟背後隱瞞乙○○另辦新手機持續與○○男同事聯繫來往,甲○○背信及違背承諾,造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甲○○除私底下與○○男同事有不正當往來外,又隱瞞乙○○與前任男友辛○○聯繫往來,完全違背兩造真摯婚姻生活。
(三)甲○○曾與銀行同事寅○○在某日半夜以LINE通話時,向○○暱稱問:「想我呦哈哈哈」等語,而○○竟向甲○○表示:「沙茶爐是什麼,哈哈哈你幹麻那麼follow他,我要吃醋了」等語,顯見雙方關係非常人一般。由
上開甲○○與寅○○間在半夜LINE對話紀錄完全可以證明二人有男女間曖昧關係自明,甲○○顯已逾越夫妻間應遵守之界線,尤其甲○○與同事○○聊完即刪除所有訊息,包含寅○○的來電號,更足證明甲○○心虛。甲○○與銀行同事寅○○有不正當往來關係之證據,尚有寅○○住在高雄,到臺南市任職必須在臺南市區內租房子,甲○○竟然不避嫌陪同寅○○去找房子
等情,證明甲○○與男同事寅○○間確有存在不正常男女關係自明。
(四)兩造平日皆有按摩習慣,常去臺南市○○○○○○○按摩消費,因此認識養生館內技師,館內技師皆知悉兩造為夫妻關係。養生館技師在112年7月22日發現甲○○有
婚姻關係卻帶不知名男子一同單獨在包廂內做全身油壓推拿,認有違一般世俗常理(註:甲○○與不知名男子在養身館包廂做全身按摩,必須脫掉全身衣服更換養生館所提供之衣物),因而告知乙○○知悉等情。證明甲○○於兩造分居後仍不避嫌與不知名男子單獨在包廂內油壓消費行為,顯已逾夫妻間應遵守本分。
(五)由於甲○○違背婚姻承諾,仍持續與○○男同事及前任男友聯繫往來,乙○○在忍無可忍情形下,
乃求助甲○○舅媽詹靜真出面規勸甲○○不正行為。111年9月4日兩造與詹靜真共三人一起協商甲○○不當結交男友解決之道,甲○○在協商當天雖不否認有精神出軌之情事,惟辯稱其個人不
適合婚姻
云云,藉此來合理化在外不正當交友之不良行為。由上開事實,皆足以證明甲○○確實明目張膽在外交異性朋友,不忠於兩造婚姻,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性。
(六)甲○○因為方便在外結交男友因素,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擅自離家出走,自行在外居住,造成兩造實質分居之事實,乙○○在兩造分居期間雖多次以Line聯繫甲○○回家團圓,惟甲○○不但拒絕聯繫,且至今
迄無回家團圓之跡象,顯見甲○○對乙○○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乙○○得依
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訴請離婚;又本件甲○○無故長期離家,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為此,乙○○亦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此請
鈞院就上開離婚之事由,擇一為乙○○勝訴之判決。
(七)甲○○惡意離棄乙○○,且無故離家出走,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皆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因此乙○○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由於乙○○為碩士學歷畢業,而甲○○為大學畢業,乙○○任職某大型房屋仲介公司擔任經理,而甲○○任職○○○○○○行員,兩造皆屬社會菁英人士,因此乙○○請求甲○○賠償50萬元精神損害,應屬合理。
(八)對甲○○反請求之陳述:
1、甲○○並未提出乙○○有任何言語、文字等精神暴力證物,則乙○○何來有對甲○○精神暴力之事實存在?
2、再根據乙○○所提原證3兩造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內容更
可證明甲○○雖無故自行離家分居,乙○○仍苦口婆心、一心一意勸導甲○○回家團圓,上開證據亦無有任何對甲○○精神暴力言語或文字,足證甲○○所辯不可採。
3、反觀,甲○○在112年10月14日離家期間,由於不滿乙○○
贈與○○○○理由等情,竟對乙○○口出惡言罵:「台化為什麼會贈與到我名下,是不是無償贈與,你我心知肚明。男人就要像個男人,有志氣點,業績爛就算了,心思放正途,不要一邊對外製造自己不愛錢的假象,一邊把心思放在覬覦自己老婆的親人遺產和獨吞退稅,都已經快五十歲的老頭了,真可憐啊!」等語,甲○○辱罵乙○○是快五十歲老頭真可憐及覬覦老婆親人遺產,實際上是甲○○對乙○○為精神虐待。
4、事實上,甲○○是透過詹靜真打電話給乙○○家人,散布說甲○○會離家出走,都是因為乙○○都沒有拿錢回家,對甲○○及其家人不給予支持協助,甲○○無法生活才離家出走云云,企圖造成乙○○精神壓力。而事實上,乙○○在結婚前不但全力支持甲○○離職全心去考銀行公職,結婚後,甲○○離職在家準備考試一年期間,
家庭生活費用完全由乙○○獨立支付。又乙○○為支持甲○○其他生活花費用在兩造結婚後多次匯款予甲○○。又甲○○母親庚○○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有失智,需要人照護,乙○○不但盡心盡力協助照顧。甲○○母親庚○○過世時的靈骨塔位,也是乙○○原本為自己準備的塔位,基於為人子女的孝心贈送給甲○○母親庚○○使用。由上開事實證明甲○○辯稱離家的原因是因為乙○○未支付家庭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由於甲○○在111年10月19日無故搬離住處後,乙○○完全聯絡不上(甲○○故意不接聽,事後又將乙○○手機封鎖),乙○○在希望不驚動雙方親友情況下,勸回甲○○,在此情形下,只能透過電話簡訊留言給甲○○知悉,請甲○○出面處理。甲○○早在離家之前已計畫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根據
租賃契約所押生效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而甲○○在111年10月19日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自行搬家,在在證明,甲○○無故離家是有計畫性的。事實上,兩造在111年10月19日當天並無任何吵架行為,甲○○曾自行登入操作乙○○手機,確認乙○○當天在公司值班後,才選擇111年10月19日這天搬家,乙○○發現甲○○搬家後,去電○○○○得知甲○○事先請假,因為聯絡不上甲○○,只好請警方協助。
(九)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准乙○○與甲○○離婚。
⑵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⑵項聲明,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略以:
(一)本訴部分:甲○○同意離婚,但關於乙○○請求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損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原證四為甲○○與訴外人寅○○之LINE對話截圖,依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甲○○與寅○○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誼之情事。
2、原證五為乙○○偷攝甲○○手機通話紀錄之晝面,依該照片內容,至多亦僅能顯示甲○○曾與
第三人辛○○短暫通話,甲○○於婚姻關係期間,無與辛○○有原告自行幻想之藕斷絲連持續曖昧之情事。
3、原證六為在乙○○無理取鬧下,要求甲○○與其至高雄詹靜真處所,商討乙○○懷疑甲○○與第三人有外遇之紛爭。詹靜真為甲○○之舅媽,出於勸和不勸離之態度,僅希望兩造之紛爭儘早落幕、重歸舊好,其所言或是出於安撫乙○○情緒,並非事實。何況,甲○○亦於該談話中,屢次表示「跟那個人沒關係,我就沒有想要跟那個人幹嘛。」乙○○亦自稱「我知道,我知道她(指甲○○)沒有怎麼樣」等語。因此,原證六之錄音談話内容,亦無足證明甲○○與第三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誼之情事。
4、依乙○○所提上開證據,不僅不能證明甲○○於婚姻期間與第三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誼之情事,反
益徵乙○○於婚姻關係期間,屢屢因小事即自行幻想甲○○與第三人外遇,甲○○之一舉一動乙○○均認為甲○○有不忠
之虞,致使甲○○與之生活壓力甚矩,動輒得咎,此亦自111年10月19日甲○○僅係與乙○○爭吵離家,乙○○即向警方通報甲○○為失蹤人口,大張旗鼓浪費社會資源,亦造成甲○○及家屬恐慌乙情,可窺知一二。在此巨大之壓力下,甲○○無法再與乙○○共同生活,因此甲○○同意與乙○○離婚。但甲○○未惡意遺棄乙○○,亦非無故離家出走,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實係乙○○對於甲○○長期之精神暴力所致,是乙○○請求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賠償50萬元,自無理由。
5、兩造並未約定可互相查看手機,甲○○否認乙○○指稱婚後有約定彼此互看手機之權利。乙○○婚後即以緊迫逼人方式監視甲○○一舉一動,動輒檢查甲○○手機與他人之對話,並未經同意私自於甲○○手機裝設定位追蹤資訊,進而自行編織甲○○有逾越男女關係行為之幻想,接受乙○○控制,並一再
騷擾甲○○親友及工作同事。112年9月23日乙○○私下加甲○○好友,私下傳訊
散播甲○○出軌之不實訊息;111年10月19日兩造爭吵,甲○○離家,乙○○即傳訊威脅不搬回家即要騷擾甲○○所有的○○,並在確認甲○○仍正常上下班之情形下,向警局誣告甲○○失蹤等。
(二)反請求部分:乙○○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屢屢因小事即自行幻想甲○○與第三人外遇,甲○○之一舉一動,乙○○均認為甲○○有不忠之虞,致使甲○○與之生活壓力甚鉅,動輒得咎。在此巨大之壓力下,甲○○無法再與乙○○共同生活,甲○○亦已無與乙○○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離婚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乙○○,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聲明:
2、反請求部分:請准甲○○與乙○○離婚。
(一)乙○○本訴及甲○○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
參照)。是依憲法法庭
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之事實,有乙○○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15、17頁),
堪予認定。惟本件乙○○起訴請求離婚,甲○○亦反請求離婚,
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甲○○自111年10月19日離家迄今(調字卷第8頁、婚字卷第48頁),兩造分居已近2年,關係未見緩和,
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渠等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
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乙○○及甲○○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
他造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至於乙○○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乙○○本訴請求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乙○○訴請離婚雖經准許,惟甲○○主張乙○○於甲○○離家後,曾傳訊威脅如甲○○再不返家,乙○○將騷擾甲○○所有○○乙情,
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婚字卷第101、109至110頁),且乙○○亦不爭執該截圖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婚字卷第120至121頁),堪認甲○○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乙○○以此將兩造私事廣布甲○○親友週知使甲○○難堪之方式要脅甲○○,無異使兩造間本已薄弱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雪上加霜,加深彼此間之敵意與婚姻關係裂痕,堪認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
尚非全無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其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
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乙○○本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