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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靖絃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代  理  人  呂承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騰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僅有1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533元,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至18頁),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