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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號之3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返還債務等,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