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其配偶,依法有負擔之義務,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