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
聲請人
反訴請求
離婚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
非訟事件雖漏未規範
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影本在卷
可憑,經核閱
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
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