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
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
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
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
非訟事件法中
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
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再由
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