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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00號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